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增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周口太保)为与被上诉人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山汽运)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被告周口太保承认原告茂山汽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肇事车投保以及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所造成损失额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是“违反装载”保险方是否应该全额拒赔?通观被告提供的条款,其核心是“违反装载”,细加分析,条款所称“违反装载”是一个较笼统、较模糊、不够贴切亦难以实际操作的概念。超长、超高、超宽5cm是违反,超长、超高、超宽5M也是违反,超载亦如此,也就是说要“违反装载”到何种程度才适用该条款,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和幅度。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过程中事故并不必然发生,当事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万一发生事故时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从而化解事故风险。假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发现对投保人有这么严厉、苛刻的条款,在现今社会生活中难以保证绝对不违反装载的情况下,投保人参加保险,化解风险的愿望岂非变得“竹篮打水一场空”?此种笼统的规定本身违背了社会保险立法的本意和初衷。就本案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其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本案茂山汽运在投保时虽在周口太保制式的投保单上盖有公司印鉴,但并无经办人签名,难免使人觉得自合同订立一开始就缺失明确告知说明的对象。另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是相分离的另外一份单行材料,其上面并没有投保人阅知签名,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光应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逐条逐项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得到投保人的书面认可。显而易见,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既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就明确说明告知一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本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无效。鉴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周口太保称原告“违反装载”应予全额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确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此种情形一般视违法程度约定一定的免赔比例),对事故发生不能说不无影响,从均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方自己保管并以此为证据欲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二项免责条款所确定的免赔比例视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诉讼费实际负担人主要系案外人顾建喜,现原告就该部分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3789.08元,扣除10%的免赔率,尚应支付人民币93410.17元;2.驳回原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茂山汽运负担150元,被告周口太保负担106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不服原是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在第七条投保人声明中,本案投保人(被上诉人)以加盖单位公章方式确认了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原文是:“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因本案投保人系法人单位,故用加盖单位公章形式表现了其确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还提供了保险条款,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文。投保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确认的上诉人明确告知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即规定在该条款中。2.“违反装载”不仅是立法机关使用的概念,也是执法机关使用的概念,应属于通用概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有的豫P×××××(豫P×××××挂)号车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4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B款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限。2007年8月18日,刘东驾驶该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10KM+600M路段时,与周君超驾驶的浙K×××××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周君超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公高绍认(2007)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周君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及时转移至右侧路肩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08988.08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其承保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3789.08元及诉讼费278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七条“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在该条款投保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之行为,可视为对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确认,故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据交警部门认定,刘东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明确认定刘东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情形,上诉人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营销服务部赔偿其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3789.08元及诉讼费27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均由被上诉人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