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马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2004年生育二子,长子孙某乙,现年10岁,幼子孙某丙,现年5岁。被告婚后一直沉迷赌博,不理家事,四处借债,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感情危机不断加深,2007年3月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二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日、××××年××月××日各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和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迁居绍兴,现原告以被告婚后一直赌博、不理家事,甚至殴打原告等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有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赌博屡教不改的等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只能证明原告有伤治疗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