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南飞与张永建、余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叶南飞。被告张永建。被告余绵平。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南飞诉被告张永建、余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叶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余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南飞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张永建以偿还信用社贷款、转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三天后归还,但是逾期后被告张永建没有归还,通过诉讼,被告张永建偿还了40000元,还欠的60000元由被告张永建于2007年11月7日再次出具借条,书面约定2008年4月30前全部还清,被告余绵平作为保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4.8元(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2008年6月17日止);要求被告余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永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余绵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永建、余绵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张永建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永建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余绵平为被告张永建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绵平至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南飞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南飞逾期利息604.8元。三、被告余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被告余绵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