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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6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经常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07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汪某辩称: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根据约定,被告落户于原告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已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财经学校,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发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