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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门口台球摊,欲与被害人邓某、唐某等人一起打台球,因被拒绝而心生不满,即纠集于启良、程晓松、程晓郡、王玉泽(均已判刑),用刀砍、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被害人邓某、唐某,造成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累计23㎝,构成轻伤;被害人唐某轻微伤。2008年6月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于启良、程晓松、程晓郡、王玉泽寻衅滋事一案时,被害人邓某、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由程晓松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于启良、程晓松、程晓郡、王玉泽供述,证人谢某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耍威风,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其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