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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苏翰。原告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7月4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3月10日和3月22日,原、被告间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布、绒合同。后原告按约陆续供货给被告,2008年5月16日,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告共供货给被告货款计人民币502540.49元,且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被告仅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2540.4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22540.49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3份;证据2、财务对帐单2份;证据3、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540.4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40.49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40.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安琪利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益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54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6元,财产保全费1153元,合计人民币25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