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敏、宁竹君等与徐霞琴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宁竹君,宁占武,徐霞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4号原告:徐敏。原告:宁竹君。原告:宁占武。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华、杨光梅。被告:徐霞琴。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原告徐敏、宁竹君、宁占武为与被告徐霞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宁竹君、宁占武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华、杨光梅,被告徐霞琴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宁竹君、宁占武诉称:2008年4月20日23时40分左右,罗兴猛驾驶摩托车从安昌���濮家出发,去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上班,23时45分许,在下大线3KM+800M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碰撞,造成罗兴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作为罗兴猛的家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9,220.5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318,820.50元。被告徐霞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这起事故是罗兴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且其又逆向行驶,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0日,罗兴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下大线由东向西行驶,23时45分许,途经下大线3KM+800M安昌镇西扆村地方时,该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霞琴驾驶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兴猛经医院抢救���效于同年5月6日死亡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兴猛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急诊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6日因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0,255.15元(已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罗兴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霞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复核决定,支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罗兴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徐敏、儿子宁竹君、父亲宁占武,宁占武共生育子女三人。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车辆未参加保险。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罗兴猛当地派出所、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兴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霞琴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仍首先应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剩余部分,则应根据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由于罗兴猛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又在行驶过程中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的机动车相撞而引起事故,其过错很大,且其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又和未戴安全头盔有很大关系。所以,根据过错大小和公平原则,罗兴猛自己应承担85%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0,250元、误工费1,200元(包括罗兴猛生前的误工费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3.50元,合计308,015.50元;交通费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12万内予以赔付,其余188,015.50元由被告赔付15%计28,202.33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罗兴猛应负全部责任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琴应赔偿原告徐敏、宁竹君、宁占武因罗兴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48,20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202.33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余款153,20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敏、宁竹君、宁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申请缓交),���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负担1,583元,被告负担1,46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