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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被告邵某乙。被告邵某丙。被告邵某乙、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第三人邵某丁。第三人邵中美(兼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圆通漂染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卢湾区马当路***号。第三人邵某戊。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邵某丁、邵中美、邵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及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22日开庭时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周建伟,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第三人邵中美(兼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23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周建伟,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某丁、邵中美、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邵钧龙原在杭州市华藏里2号有私房一处。原、被告的父母先后于1978年、1980年去世。1986年3月19日,经杭州市公证处(86)杭内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邵某戊、邵某丁、邵中美兄妹六人共同继承。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居住保管。1989年该房被拆迁,拆迁补偿以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即给予原、被告等兄妹六人房屋补偿费47240.58元及回迁安置住房五套。该五套回迁安置住房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安置完毕。安置后,两被告于1996年6月16日签署分割协议,具体分割为被告邵某乙得华藏寺巷5-2-101室(建筑面积为50.14平方米)、小河下21-3-302室(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小河下27-1-404室(建筑面积为50.72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屋;被告邵某丙得华藏寺巷5-4-201室(建筑面积为49.75平方米)、小河下21-3-403室(建筑面积为52.56平方米)共计二套房屋。原告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两被告在其他继承人缺席情况下签署分割协议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辩称: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已经进行分割,邵某乙、邵某丙已对其他继承人作相应的补偿,因产权证遗失故未能及时办理新的产权证。1992年原、被告经协议,以公证形式确立原告放弃购买新房的权利,故被告才与拆迁办采用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原则签订了拆迁协议,合同约定回迁住房是4套而非5套,其中一部分产权是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该案所涉及的房产已经经过全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上民一初字383民事判决书,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同时,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有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并非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某丁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父亲邵钧龙的房产于1989年被拆除,其已取得六分之一的拆迁补偿费,其曾公证的两个公证书仍然成立,但不放弃其他财产权。第三人邵中美陈述:其签署的公证书成立,但是其他财产权利保留。第三人邵某戊陈述:公证书是原、被告兄妹协商后的协议,并按协议得到补偿。其认为被告没有侵权,是兄妹们相互协商的结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继承遗产所在地和原告继承人身份的事实,遗产由六个人继承的事实。2、关于邵某乙和邵某丙房屋分割协议书,证明遗产经拆迁分得两套房子;两被告分割遗产时,原告没有签名的事实。3、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单、杭州市房产交易管理专用收费票据,证明拆迁安置的事实,拆迁安置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杭报广告一份,证明本市华藏里房屋在1985年已经分割,因原产权证遗失,无法办理新的产权证的事实。2、1985年7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华藏里房屋已经经过分割的事实。3、邵某戊、邵某甲、邵中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4、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5、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一份,证据3-5证明华藏里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6、(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华藏里房屋因拆迁房的需要,根据拆迁办要求而制作的公证书。7、(90)沪卢证字第409号公证书,(91)津南证字第0126号公证书,(90)沪卢证字第410号公证书,(90)沪卢证字第411号公证书,(92)杭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94)杭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证明六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房产已协议分割。8、(2006)公证书,证明邵某丁、邵中美明确90年的公证书是真实的,收到拆迁补偿款的1/6,放弃购房所有权。9、租金,证明当时买房出租不合算,放弃购房的意向。10、房屋转让协议书及(1991)杭证内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邵某乙目前只有一套住房。11、公告,证明原告诉讼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邵某丙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房屋已经分割。2、裁定书,证明被告邵某丙目前只有一套住房。3、收据、发票,证明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被告购房的情况。4、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审理的事实。第三人邵某丁、邵中美、邵某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是因拆迁办要求做的,继承的房屋事实已经过分割。第三人邵某丁、邵中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邵某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是为了拆迁需要,遗产六兄妹在1985年已经协商处理了,并认为拆迁安置房屋是两被告的,两被告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购置新房的权利,本房产分割协议是两被告对财产作出的处分,无需原告的签名。第三人邵某丁、邵中美对原告未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以为安置仅有两套房屋。第三人邵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名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是杭州市房管局事后补做的,两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上显示的评估价118306.98元向拆迁办咨询后,拆迁办认为被拆房屋仅评估一次,评估价为47240.5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意在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产权证遗失,不能证明继承房产已经分割的事实。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邵钧龙原产权证遗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2006)上民一初字383号判决书也确认了和本案无关。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06)上民一初字383号判决书认定1986年3月19日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经公证处公证由原、被告及邵某戊、邵中美、邵某丁共同共有。故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1987年的委托书认为是真实的,确是委托代理办理拆迁安置的有关事宜;对1986年出具的委托书认为是不真实的,签名是假的,非其本人签名。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2006)上民一初字383号判决书中上海市缝纫机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3中1986年出具的委托书不予确认,而对1987年的委托书予以认定。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屋评估价格不止47240.58元,尚包含剩余评估的费用。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本院核实,拆迁办对华藏里2号进行评估时仅进行一次评估,出具一个评估价,原告虽对该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中拆迁办领取的(88)拆字(53)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时间为1988年,而非1986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90)沪卢证字第409号公证书上认为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对于其他公证书是为了方便被告代理而形成,放弃的是新房的购买权而非放弃继承。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公证书中的签名认为非其本人签名的异议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同,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放弃继承。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两被告在公证员面前签字以及遗产经拆迁安置变成5套住房的事实。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邵某乙是否将房屋卖与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房屋转让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邵某丙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为代理支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割协议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被告邵某乙及第三人邵某戊对被告邵某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邵中美对被告邵某丙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邵某丙支付的费用,时间久记不清楚,但上面的字是邵中美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对邵某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对邵某丙提交的证据2-4,原告虽有异议,但非实质性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向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拆迁评估安置事宜。该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华藏里2号房屋补偿价为47240.58元,该款由邵某乙具领。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价值为4万多。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经法庭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拆迁单位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其作出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邵钧龙原在本市华藏里2号有私房一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先后于1978年、1980年去世。1986年3月19日,经杭州市公证处(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六兄妹共同继承。期间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保管。之后该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1987年10月邵某戊、邵中美、邵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有关杭州私房拆迁过程中具体事项落实情况,均委托邵某乙、邵某丙代办”。1989年8月19日邵某乙与拆迁单位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约定保留产权,计建筑面积217.08平方米,分为4套,朝向南,层次2-5。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共计69465.60元等等。华藏里2号的评估价为47240.58元作为该房的补偿价。1990年至1991年原告邵某甲及第三人邵某戊、邵某丁、邵中美分别以公证的形式出具声明,言明其均是华藏里2号房屋继承人之一,该房于1989年8月被国家拆迁,声明人已继承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补偿费,特声明不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部门申请购买房屋。1991年3月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协议安置华藏5-4-201室,建筑面积50.14平方米,华藏里5-2-101室,建筑面积50.14平方米。同年9月安置小河下21-3-403室,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小河下21-3-302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小河下27-1-404室,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其中超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按商品房价1645元计算,其余面积按协议价320元计算。安置房的房款由两被告支付。1992年6月16日两被告就安置的五套房屋签订分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邵某乙得华藏里5-2-101室、小河下21-3-302室、小河下27-1-404室,被告邵某丙得华藏5-4-201室、小河下21-3-403室。2006年原告曾以两被告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占用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共有份额,两被告的分割协议将本属于原告的回迁安置住房占有,认为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本市华藏里2号回迁安置住房一套或赔偿原告453750元。期间,第三人邵某丁于2006年5月25日以公证的形式出具声明,表明原华藏里2号在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同意,原邵某乙所住房产权(华藏里2号内)归邵某乙,邵某乙已给予邵某丁及上海弟妹共四人补偿。原邵某丙居住自搭房和杂间的产权(华藏里2号内)归属邵某丙,邵某丙已给予邵某丁及上海弟妹共四人补偿。1987年邵某丁和上海三弟妹办理委托杭州弟妹有关拆迁事项。1989年该房被拆除,邵某丁拿到拆迁补偿费,表示放弃购房所有权。邵中美2006年5月31日也以公证的形式出具声明一份,言明华藏里2号于1989年8月被国家拆迁,邵中美已看过与上述房屋相关的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和旧房补偿表,已经拿到六分之一补偿款。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签署的分割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华藏里2号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六位兄妹系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共同继承权利。1989年该房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经评估补偿价为47240.58元。鉴于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故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变更为房屋拆迁补偿费47240.58元及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回迁安置住房五套。之后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共四人先后进行声明公证,确认已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并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该四人在进行拆迁安置时放弃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回迁安置住房的权利,视为该四人对原华藏里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进行了继承,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回迁安置房的权利。根据本院出具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383号生效判决书已认为该四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并认定两被告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基础上对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的五套回迁安置住房进行分割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虽认为原华藏里2号的评估价高于47240.58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依据,其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公证书并非其本人签名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原告对分割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或所有权的基础上,现原告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明两被告隐瞒被继承人的财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