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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在本市下城区永佳苑9号“全家福烧烤店”吃夜宵时,因高声喧哗受到被害人宋某的劝阻,被告人高某与他人持酒瓶、凳子、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宋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沈某、董某。造成被告人董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前胸软组织挫伤、右中指末节挫伤;被害人宋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被害人沈某左拇指皮裂伤、右耳后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宋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与被害人宋某、沈某、董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赔偿款已经自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沈某、董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徐某、陈某、朱某、路某、叶某、杜某、黎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110接警单、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