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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王建成、XX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美,王建成,XX刚,丁青松,王丹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王建美。委托代理人车国鸣。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王建成。被告XX刚。被告丁青松。被告王丹妮。原告王建美与被告王建成、XX刚、丁青松、王丹妮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国鸣、张国永及被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丁青松、王丹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成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亲分别于1960年7月2日和1993年9月6日去世,遗留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定安路48-13号建筑面积182.70M2的房屋一处。1996年6月,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杭州商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定安苑20幢212室、定安苑20幢513、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柳浪新苑21幢4单元703室住宅4套及定安苑8幢底层8号商铺的房屋一处。经几年来的法院继承、析产的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事先征得被告王建成同意保留商铺、交出多占的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情况下,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于2008年2月23日生效,被告应将该房屋腾退交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经查被告王建成妻子徐丽芬系西湖乡龙井村农民,于1999年在龙井村321号建造二层农居房一幢,该房屋系被告王建成与徐丽芬的夫妻共有产,完全有良好的居住条件。其他三名被告分别为被告王建成的儿子、媳妇及孙女,其住房问题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不应该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也没有义务和责任为他们解决住房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从本市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搬离,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以同地段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为标准,从2008年3月起至5月);被告王建成辩称:判决书生效之后,诉争房屋已经判决给原告,判决书且已生效。原告王建美已经向上城法院要求执行时,被告向执行局说明自己的困难,龙井村的房子是我岳母等三人向村里申请土地,房子将会被6人继承,现尚未析产,被告无其他居住条件,要求居住到10月底后即搬入商铺居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笔录,证明法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交出房屋。4、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申请建房的户主是徐丽芬及龙井321号被告建造的房屋照片,证明被告有房屋居住,可以腾退。5、结婚申请书,证明王建成、徐丽芬是夫妻关系,龙井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建成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龙井的房子户主不是徐丽芬。被告XX刚、丁青松、王丹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王建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丽芬不是,龙井村房屋的户主是徐乃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并认为被告在外是否另有住房,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腾房的权利,故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王建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龙井村房子的房主是徐丽芬,是以徐丽芬的名义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建成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亲均已去世,遗留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定安路48-13号建筑面积182.70M2的房屋一处。1996年6月,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杭州商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定安苑20幢212室、定安苑20幢513、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柳浪新苑21幢4单元703室住宅4套及定安苑8幢底层8号商铺的房屋一处。上述房产经法院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于2008年2月23日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然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此成讼。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何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所有,且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要求被告腾退,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诉争房屋属于一类地段,经多家核实,诉争房屋的租金为150元左右,现原告提出按每月1500元要求被告补偿损失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成、XX刚、丁青松、王丹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市柳浪新苑26幢2单元603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王建美。二、被告王建成、XX刚、丁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王建美损失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成、XX刚、丁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