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罗贤军、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罗贤军,章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罗贤军。被告章建国。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罗贤军、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罗贤军、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罗贤军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989‰,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由被告章建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贤军返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3543.0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5日);被告章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提出各自的意见:被告罗贤军要求两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章建国要求承担30%至40%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罗贤军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章建国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贤军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章建国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各自责任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贤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贤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13543.04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5日,自2008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章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罗贤军负担,被告章建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