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因与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生劳资纠纷而纠集唐高志(已判刑)等10余人,持铁棍、木棒赶至该公司,将被害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等人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轻微伤。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陈述,证人鲁某、赵某、秦某甲证言,共同作案人唐高志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逞强好胜,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宜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