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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水仙与孟阿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仙,孟阿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2号原告:徐水仙。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孟阿法。委托代理人:柳华。原告徐水仙为与被告孟阿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孟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孟阿法在案件审理期间针对原告徐水仙主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法医技术鉴定,故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鉴定。6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于7月10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水仙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孟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12日早上8点多,原告从被告家喝完喜酒出来,同行的有原告、阿宝、被告的丈母娘即原告的姐姐。在离村口不远处的公路上,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的脚踝撞伤。被告夫妻随后陪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拍片,然后由认识的出租车司机王杏娟开车送到汤浦镇骨科医生宋伟国处,当天又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二次计23天,共花去医疗费11,817.71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20元等合计29,15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岳母系姐妹关系,事发当天原告等三人从被告家喝完喜酒出来后回家,我随后骑电瓶车出去送东西,在离她们三人二十多米的地方我开始刹车,当离她们比较近的时候,我坐在车上,用脚点地,和她们讲话。随后原告即倒地,称脚受伤了。但原告是其他东西撞上的还是自己扭伤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原告受伤的地方在我家门口,而且双方又是亲戚,所以我和我妻子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的伤并非我造成,所以我没有赔偿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如交通费无发票,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等。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12日早上8时多,原告等三人从被告家喝完喜酒回家,被告随后骑一辆无牌证电瓶车出去。当被告骑车经过原告时,撞上原告导致其倒地受伤。随后被告及其妻子即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然后又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到上虞市汤浦镇宋伟国骨科处进行检查,并根据医生意见,当天又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11月2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内外踝骨折。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进行了左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上述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817.7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39.70元),均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护理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的事实。另在原告就诊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在原告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共派人护理了15天。事发后,被告已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其伤系被告用电动车撞击引起。被告对录音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的通话中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女儿的说法,且言辞中带有诱导的成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有效性。在该录音资料中,在原告女儿已经明确表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予以否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后在医院的就诊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二次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二本、住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汤浦宋卫国伤骨科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因双方对原告在受伤后曾到汤浦宋卫国伤骨科进行门诊这一事实陈述一致,且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事实;4、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原告的取证费用,不应当赔偿,同时对伤残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及伤后需护理三个月的事实。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情况,是为了确认相应的损失,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而鉴定结论又与被告重新鉴定结论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受伤后支出鉴定费1,400元及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的事实;5、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二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817.71元以及事发后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造成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撞击造成,但通过综合分析相应的间接证据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电动车撞击致伤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性。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其他物体撞伤的,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异议的,应当迅速报警。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均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直接导致了在本纠纷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成因等意见不一,也影响了法院对此作出相应的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纠纷的一类,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造成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这直接决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第六条中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负有相应的过错,而结合具体情况,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确定为11,478.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5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3个月时间,原告主张的3,32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已确定为40元。根据十级伤残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2,469.50元亦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属于赡养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不再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阿法应赔偿给原告徐水仙医疗费11,4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12,46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31,052.51元的65%计20,184.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17.71元及实际护理15天折算的护理费600元,尚应赔偿6,766.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原告负担214.50元,被告负担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法医鉴定费1,680元(已由被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