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5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获悉被害人张某希望其子张启斌能就读于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的信息后,谎称自己认识教委领导可以为其帮忙办理。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或发手机短信给被害人张某,称“你儿子读绍兴市一中初中部的事情已经落实了,但要交2万元的借读费,另外再付点请客费及花点香烟”为由,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借读费人民币15000元。次日,又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借读费、请客费人民币100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胡某再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8条。期间,被告人胡某为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私刻“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字样的印章,制作了一份“借读费”收款收据交给被害人张某。综上,被告人胡某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0元。200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四楼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曾于2005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鲍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借读费”收款收据,手机短信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刻有“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字样的印章1枚、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