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条有与裘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条有,裘德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4号原告钱条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裘德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兴义。原告钱条有与被告裘德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条有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裘德利及委托代理人樊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条有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因宅基地等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外伤性颈脊髓损伤、右上1、2齿冠折,原告为此已支出医疗费用22538.94元(后续医疗费用另行主张),该事件由马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因被告未能对原告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430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德利辩称:事实上是原告来殴打被告,被告闪躲,导致原告扑空倒在地上,掉了牙齿。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合理。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份、门诊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出、入院记录共3页,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后的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认为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在时间上不一致,原告最早的一本病历也是三月份的,但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却有二月份的,在出院记录上记载“一年前有腰椎间盘手术史,已愈”,其实只有四、五个月的时间,说明原告原来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其中有部分医疗费原告是在治疗不是由本次打架造成的伤病。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反驳证据亦无充分理由,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退一步分析,即使上述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在原告先前经手术治疗已愈的情况下,因本次纠纷再次引发疾病,也属于本次纠纷所形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马山派出所笔录1组,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认为陈志英和钱阿兴当时不在现场,他们不能作证;当时钱条有的娘就抓着被告的手,被告根本不可能打钱条有,而是钱条有夫妇先来打被告的。本院对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势情况,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为123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被告认为原告开庭没有来,据原告代理人说已经到河南去了,说明原告的身体已经好了去上班了。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项目经理资格证书1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自1993年以来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年薪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年收入为10万元。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本院对其收入情况按建筑业其他单位平均标准确定。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因需建造小屋,要求原告夫妇将其挨着被告家空地的一堵墙拆掉,遭原告拒绝,被告遂持一把12磅榔头将该墙敲掉。原告夫妇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之妻王爱花将被告家的两张瓦片砸碎,被告便用榔头去砸原告家木门,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2538.94元、误工费7715.98元、护理费2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3623.58元。本院认为,被告裘德利无视国家法律,手持榔头侵害原告财产,引发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跌倒受伤,不应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可按照建筑业其他单位标准计算即77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德利应赔偿给原告钱条有损失合计人民币336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钱条有负担336元,被告裘德利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