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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跃军与裘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军,裘宏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郭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裘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郭跃军诉被告裘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内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被告20%配套费,其他费用同等对待,原告须按工程比例承担本工程图纸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原告按约于2005年11月完成工程后经审计定价为101477元。扣除公司管理费10%、总包20%后(即30%为30443元)、图纸设计及招标代理费分摊费用1000元、已领取50000元、审计费分摊3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17034元。2005年10月,原、被告又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饭店桑拿健身中心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是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过来,含装潢和水电安装两部分,装潢仍由被告自己做,原告只做水电安装部分),配套费为8万元,其他内容同浪港新村一致。200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万元。原告按约于2006年3月完工。总工程为审计价273558元再加上增加的工程量195970.04元共计469528.04元,减去18%的公司管理费84515元、配套费80000元、原告已领取86000元,被告应付219013.04元,加上保证金2万元,被告总应付239013.04元。就绍兴饭店的全部水电安装和装潢的工程款,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作为原告起诉绍兴饭店,该案为(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3号,经过审计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未得到支持。综上,两处工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6047.0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047.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第一节浪港新村事实没有异议,浪港新村的物业管理用房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7034元属实。对于绍兴饭店桑拿健身中心这节事实有异议,该水电安装工程四个部分总价是129111.41元,减去18%的管理费23240.05元、配套费8万、已领取的工程款86000元,绍兴饭店工程中原告多领了60128.64元,减去浪港新村应该给原告的17034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43094.64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提供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做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确实收到2万元,但后面的“绍兴饭店保证金”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该2万元是收回的借款,不是保证金。证据3、提供录音记录和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在对话中讲到原告帮被告做过两个工程,被告有计算清单交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该重视倒数第八行裘和郭的对话。证据4、提供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做了两个工程,被告承认在绍兴饭店工程审计定价2735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清单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确实出具过一份清单给原告,下面有被告的签名,两份清单内容不一致。证据5、提供工程费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饭店水电安装工程经过审计,审计价是2735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这是总的安装项目,包括水电、暖通、消防安装等,原告为被告做的只是水电安装,这是其中的一部分。证据6、提供变更联系单复印件3份、增加安装部分工程量计算方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联系单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该有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签署的日期是2006年6月28日,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3月就完工了,所以联系单和本案无关。对于增加安装部分工程量计算方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们没有确认过,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提供结算书1份,证明安装工程总量是6702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终的工程总价应该以审计为准,另外这是总的安装工程,而原告做的只是水电安装部分。证据8、提供收条复印件6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9、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承认施工量增加,具体在第三页第六到八行,另外要证明5%的保修金现在期满了,具体在判决书第八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原、被告不是本案原、被告,是另案的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原、被告间约定与判决书上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关,工程量以审计为准。证据10、提供工程量变更联系单5份复印件,证明五份变更联系单由被告签名确认,该联系单是证据六三份联系单的具体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和第六组质证意见相同外,但这是总的部分,原告只涉及到一部分。证据11、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四页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解释了三份变更联系单为什么在六月份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另案当事人陈述的,和本案无关。证据12、提供审计报告第十一页审计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安装部分经过审计工程量是273558元,安装是指总的安装,包括消防、暖通、水电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总的安装,但原告只为被告做了其中的水电部分,消防、暖通等都没做。被告提供,证据1、提供审计报告88、90、91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3页,证明安装工程包括采暖、电气、燃气工程、通风空调等项目,原告做的工程水部分安装是29958.44元,电部分是99152.97元,合计为129111.41元,第88页1-25项是给排水工程,90、91页中89-149项是电气安装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原告做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工程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明确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故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保证金。证据3至证据5、因被告认可审计价是273558元,故可以认定审计价为273558元。证据6、因无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绍兴饭店桑拿中心装修--安装部分工程包括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空调冷凝系统,电气设备安装。证据8、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6000元的事实。证据9至证据12,因审计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审计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以审计报告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6日,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034元,该工程的配套费比例为20%。2005年10月18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饭店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绍兴饭店的桑拿中心及健身房室内装修工程(包括装潢与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49604元。2005年10月,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将绍兴饭店桑拿健身中心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公司管理费为18%,其余与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工程基本一致。就绍兴饭店的安装和装潢工程款,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作为原告起诉绍兴饭店,形成(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3号案,该案中安装部分工程审计价为273558元(其中给排水工程为45803.68元,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为99152.97元),且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予支持。原告已领取8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具体范围。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证据规则,该项举证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除包括水与电外,还包括其他等;第二,根据审计报告中绍兴饭店桑拿中心装修--安装部分记载,该安装包括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空调冷凝水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据此可知绍兴饭店桑拿中心装修--安装部分不仅包括水电工程(即给排水工程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还包括采暖、燃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空调冷凝水系统;第三,原告诉状称其承包的是绍兴饭店桑拿中心水电安装工程,然水电安装工程显然不能等同于安装工程。第四,原告诉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配套费为80000元,其他内容同浪港新村的那份一致”,而浪港新村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工程没有通风空调工程,空调冷凝水系统,主要是给排水和电器安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其承包了绍兴饭店桑拿中心装修工程中所有的安装工程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承包的是绍兴饭店桑拿中心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喷淋系统属于给排水工程,且审计报告没有单独列明消防工程,故对被告提出喷淋系统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畴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称配套费为80000元的真正含义为该配套费的前提是总工程量约有50万元,在总工程量没有达到50万元时则以20%的比例计算,加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以及双方认可绍兴饭店内容基本与浪港新村工程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配套费的比例为20%。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安装费用144956.65元(45803.68元加上99152.97元)。最后计算为17034元(浪港新村)+144956.65元(绍兴饭店)-26092.20元(18%公司管理费)-28991元(配套费)-86000元(已领取)=2090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宏伟应支付给原告郭跃军人民币20907.45元;二、驳回原告郭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负担4721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1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