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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俞伟成。被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潘灿君。原告张红英为与被告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被告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英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以来有经济来往,原告在经济上一直对被告予以帮助。因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和55000元,于2003年3月18日借款34000元,于2003年7月4日借款26000元,合计15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只是口头承诺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应当归还。2008年初,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过些时间归还为由而一直未还,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共对原告欠款人民币15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和55000元。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吕建军答辩称:被告仅于2002年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且借条内容也都是被告亲笔写的,但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签名和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条,都是原告一手策划的,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被告吕建军的申请,准许证人章某、吕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1日,被告吕建军并未签过原告所说的确认书。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1日,被告吕建军并未签过原告所说的确认书。本院依据被告吕建军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12月29日两份借条中的“吕建军”及2008年4月1日确认书中的“吕建军”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02年12月29日两份借条中的“吕建军”签名及2008年4月1日确认书中的“吕建军”签名,系吕建军书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是被告所签,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是被告所签,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08年4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予以签名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对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吕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5、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的要求已作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也无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以来有经济来往,原告以借款方式对被告给予过帮助。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欠款合计15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审理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的确认书中的“吕建军”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吕建军”签名系被告吕建军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确认书上载明了债务人(即被告)和债权人(即原告),也载明了被告所欠的数额,该确认书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的“确认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笔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英借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400元,实收170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退回原告张红英17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