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玲与徐如伟、阜阳市皖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徐如伟,阜阳市皖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26号原告:冯玲。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徐如伟。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阜阳市皖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王建。原告冯玲为与被告徐如伟、阜阳市皖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徐如伟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玲诉称:2007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如伟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一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柯海线齐贤镇境内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徐如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8,950.5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如伟、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徐如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赔偿。被告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绍兴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只认可60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如伟驾驶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的一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柯海线齐贤镇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冯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两次,先后花去医疗费14,420.80元,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为1,647.30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徐如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玲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法医鉴定费1,400元。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4日零时止。原告冯玲系城镇居民。迄今,被告徐如伟已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420.80元、误工费4,160元(从出事故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04天,按原告要求的40元/天计算)、护理费2,200元(实际住院55天,按原告要求的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55天,每天15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67,353.8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据、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冯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如伟和被告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绍兴支公司则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现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67,353.80元首先由被告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000元(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692元),尚余损失9,353.8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除精神抚慰金308元和非医保范围的费用1,647.30元全额由被告徐如伟和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外,剩余的7,398.50元由被告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计5,918.80元,被告徐如伟、汽运公司赔付20%计1,479.70元。综上,被告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63,918.80元、被告徐如伟、汽运公司应连带赔付3,435元。被告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辩称符合相关法律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353.80元,由被告徐如伟赔偿3,435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3,918.80元,其中4,565元支付给被告徐如伟、59,353.80元支付给原告冯玲,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939.50元,由原告负担233.50元,被告徐如伟负担70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