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罗新龙与钱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46号原某罗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杨光梅。原某罗新龙诉被告钱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华良、杨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曾委托原某为其装修酒店。2006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总装修款为532976元,因质量问题扣除32976元,扣除已付的340000元,被告还有16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某支付拖欠的装修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只欠原某装修款150000元,且该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某,故请求驳回原某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某提供,证据1,结算协议1份,证明2005年原某为被告城南温馨港湾大酒店装修,被告尚有160000元未付,以及结算协议上的150000元计算错误,实际应当是160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为150000元,并且这个150000元已经支付,而且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明确本案债务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陈永标、田炎奎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欢乐农家的款项。经质证原某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讲的是欢乐农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孙朝伟证言,以证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还认可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某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该录音断章取义,且是欢乐农家的事情,不是城南工程款项。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某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认为是支付欢乐农家的装修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内容的改动,当事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某为被告的城南温馨港湾大酒店装修,2006年1月25日被告尚有150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结合被告庭审称欢乐农家的装修款尚未结算以及录音不清晰,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欢乐农家的款项。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某1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城南温馨港湾大酒店装修进行结算,��算后被告尚欠原某150000元装修款。2006年11月25日、12月22日、12月25日被告支付装修装璜款共150000元。同年年底原某还为被告装修了欢乐农家。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点是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温馨港湾的装修款项还是支付欢乐农家的装修款项。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收条记载,收条没有明确支付的150000元的用途性质,在用途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以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被告明确该款项是用来支付温馨港湾的装修款项。第二,本案中原某给被告装修了两处,且被告明确在后装修的欢乐农家尚未结算,根据在先义务先于履行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温馨港湾的装修款项。综上,原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至于欢乐农家装修款原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