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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邵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在千岛湖镇青溪小学读书。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几乎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邵某乙出生日期。3、照片4张、病历卡1份,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7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110报警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位于洪圻村邵家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洪圻村邵家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的事实。6、照片2张,证明洪圻村邵家房屋的现状。被告辩称:被告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就是在今年6月份双方打过架,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就是因为有些债务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一定要离婚,儿子跟被告生活,共同债务要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为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徐某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提出,7月10日那天110是来过的,但没打原告,是叫原告回家,拉扯过。经查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这一事实与证据3证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债务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8年6月双方发生争打后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甲之间有着近十年的夫妻感情,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双方应相互沟通、珍惜家庭、珍惜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