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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张仁、余培姑等与钱小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仁,余培姑,张志良,张伟芳,张卫成,钱小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8号原告王张仁。原告余培姑。原告张志良。原告张伟芳。原告张卫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钱小糯。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原告王张仁等五人为与被告钱小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仁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钱小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仁等五人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钱小糯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06.1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绍兴县漓渚镇九板桥村驶往兰亭镇,途经漓渚镇新街地方时,与五原告的亲属王爱宝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都邦公司系拖拉机的保险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5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508,392元,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钱小糯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的起因在原告方,故被告只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家属误工费属于不合理项目,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被告钱小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对于抢救费用按实际发生的624元赔偿,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方应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钱小糯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06.116**小型拖拉机,从绍兴县漓渚镇九板桥村驶往绍兴县兰亭镇,5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新街地方,与王爱宝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小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方向、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王爱宝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道路外通道口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确认安全通行,未让在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以至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张仁与余培姑系王爱宝的父母、张志良系王爱宝的丈夫、张伟芳与张卫成系王爱宝儿子,王张仁夫妻共生育二子四女,二女儿即王爱宝。原告为抢救王爱宝化去抢救费624.40元、交通费500元。王爱宝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钱小糯已赔付了50,000元。再查明,被告钱小糯为肇事拖拉机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五原告与王爱宝关系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小糯驾驶机动车与王爱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爱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钱小糯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相对非机动车辆而言负有更多的道路安全注意义务,然被告钱小糯非但驾驶超载、方向与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负机动车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王爱宝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等规定,其行为也存在过错,钱小糯与王爱宝各自的过错相结合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但钱小糯的过错大于王爱宝,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予支持;被告钱小糯辩称只负次要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钱小糯已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钱小糯按赔偿责任大小赔偿,鉴于双方的过错大小及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钱小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因王爱宝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为411,48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信;家属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钱小糯辩称不属于赔偿项目,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1,320元;丧葬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5,427元;原告王张仁夫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10,737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钱小糯仅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并主张以500元左右为宜,故可予采信;由于被告钱小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王爱宝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精神损害,故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其赔偿额度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而定为30,00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仅死亡赔偿金就已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的损失中的所占比例为基础,部分进入交强险中支付,计算为7,000元,被告钱小糯尚应赔偿23,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张仁等五人62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张仁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以上总计都邦公司支付给原告110,624.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张仁等五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39,464元,扣除都邦公司应承担的103,000元,尚余336,464元,由被告钱小糯承担60%计201,878元;被告钱小糯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以上合计224,87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后,实际尚应付174,8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张仁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4元(缓交),减半收取4,442元,由原告负担1,947元,被告钱小糯负担2,4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钱小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