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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马洪洋、杨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洋,杨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洋、杨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洋、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洪洋、杨辉伙同江程、李建民、都凤奇(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假的行驶证、车牌、驾驶证,在杭州石桥货运市场9-1号杭州林某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由江程与该公司邹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H型钢材48吨(价值人民币160687元)。被告人等五人提取货物后将钢材运回安徽省利辛县某粮站仓库藏匿并欲销赃。后该批钢材被被害人追查发现后找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洪洋、杨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洪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开车。被告人杨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洪洋、杨辉伙同江程、李建民、都凤奇(上述三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假的行驶证、车牌、驾驶证,在杭州石桥货运市场9-1号杭州林某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凤奇向该公司邹某提供了名为“刘某”的假驾驶证,江程与邹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承运H型钢材47.823吨(价值人民币160687元)至浙江路桥钢材市场。五人提取钢材后,将上述钢材运回安徽省利辛县江集粮站仓库藏匿并欲销赃。后被害人林某甲发现线索后追查到安徽省利辛县将钢材找回。2008年4月2日,被告人马洪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杨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与驾驶证名为“刘某”的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提走后不知去向遂报案的经过,并辨认出江程就是签合同的人。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货物被骗,其到安徽找钢材,有人提出给好处费后告诉货的地点,后将庞某抓获,找回货物的经过。证人武某甲、王某、武某乙、庞某等人证言及庞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乙被骗走货物后追查线索找回货物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马洪洋为获得好处费将货物放置地点告诉武某乙、庞某、武某甲,后庞某告诉林某甲的事实。证人江某、秦某、郑某、孙某等人证言证实江程从杭州拉来的钢材存放在江集粮站的事实。同案犯江程、李建民、都凤奇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马洪洋、杨辉经事先预谋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货物运输合同、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单,被告人马洪洋、杨辉的户籍证明,同案犯江程、李建民、都凤奇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马洪洋、杨辉的相关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洋、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同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