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姚吉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吉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吉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能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吉辉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吉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姚吉辉在网上搭识了被害人韩某,尔后预谋对其进行抢劫。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吉辉随身携带电击器进入被害人韩某的住处,乘其不备,被告人姚吉辉持电击器电击被害人韩某,后因韩某呼救而未得逞。被告人姚吉辉在逃离现场时被国都公寓保安人员发现,后在保安人员的追赶下躲进武林派出所而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吉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姚吉辉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姚吉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情节辩称,被告人姚吉辉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故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姚吉辉在网上搭识了被害人韩某,尔后预谋对其进行抢劫。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吉辉随身携带电击器进入被害人韩某位于本市下城区国都公寓11幢4单元204室的住处,乘韩某不备,被告人姚吉辉持电击器电击被害人韩某,试图将其击昏后抢劫,后因韩某呼救而未得逞。被告人姚吉辉在逃离现场时被国都公寓保安人员发现并遭追赶,后其跑进武林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9日,其在自己住处被被告人姚吉辉用电击器击打抢劫,其呼救后被告人逃跑的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4月19日其听见204室有女子呼救,其看见一名男子往楼下逃窜,其和保安一起将该男子堵在单元门处,被害人的男友动手打了该男子,后该男子乘乱逃跑,他们在后面追,该男子跑进派出所的情况;3、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4月19日上午其听见国都公寓11幢4单元204室有人呼救,他们一起将其关在单元门口处,该男子遭人打后逃跑,他们在后面追,最后该男子跑进派出所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上午,一名男子跑进派出所称被人追打,其问为什么追打时,该男子称偷东西时被发现遭追打,后发现有群众追来,在了解情况后对该男子做了进一步刑事处理的情况;5、被告人姚吉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预谋抢劫及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况,并证实其跑进派出所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击器一把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该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4月19日是被告人主动找被害人的情况;8、验伤通知书、病历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9、110接警单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该地点发生打架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无法联系故未对其做伤势鉴定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吉辉跑进派出所并称是盗窃不成被追打,后有群众追进派出所称其是抢劫嫌疑人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环境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姚吉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未使用非法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但这是因为被告人利用了被害人与其认识这点,骗取了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合法形式,而被告人事先即具有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抢劫的非法故意,并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应认定其入户具有非法性,并在户内实施暴力,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吉辉案发后跑进派出所,在民警询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虽然该行为存在其逃避他人追打的因素,但也不能排除其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姚吉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势后果,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姚吉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姚吉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击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