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关明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关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366号原告:劳关明。委托代理人:汪永富。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委托代理人:朱斌。原告劳关明与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及委托代理人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关明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第西幢23层西C西D西E西F西G号房;出卖人(即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0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止,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违约金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被告方原因逾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原承诺的增加部分增加至双倍,即200元每天每间。至今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已就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9,068元(200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就原告与被告间关于逾期交房纠纷,原告已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在(2006)绍民一初字第1622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1,327,949.22元。已超过了原告购房总价2,181,368元的60%,也大大超过了原告购房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第西幢23层西C西D西E西F西G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2,181,368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交房同时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算起,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止,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违约金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我方(即被告)原因逾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原承诺的增加赔偿部分增加至双倍,即200元/天/间;并承诺了其他事项。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分段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23,636元、(2008)绍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4,313.22元,合计1,327,949.22元。绍兴世界贸易中心已实际建成,并可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承诺书、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过分高于其损失,被告能否请求法院调整。我国立法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补偿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故从原则上讲,该二条规定就是变动违约金,使其与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大体相当。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就降低违约金金额,使其首先到达补偿守约方的损失的目的,弱化惩罚性,降低违约方的成本,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公平和正义。本案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分段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达购房本金的60.88%,已可充分补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三次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劳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劳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