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钢义盗窃罪,方钢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钢义。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钢义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瑞琴、检察员严承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盗窃罪1、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钢义在本县大墅镇上坊村78号,爬窗进入余银泉经营的淳安惠多利农资店,窃取人民币800余元。2、同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老岭村半坞坑村41号吕约田家,窃取火腿2只等物,价值人民币696元。3、同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上坊村上坊94号方炳凤小店,爬阳台入室,窃取“利群”、“牡丹”等品牌香烟共计30余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4、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岭干村高庄32号王心达小店,窃取人民币1300余元及“雄狮”香烟25条、“利群”香烟8包,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700余元。综上,被告人方钢义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计6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钢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银泉、吕约田、方炳凤、王心达的陈述,证人王海凤、陈永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诈骗罪1、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方钢义在本县千岛湖镇“手工食坊”打工期间,利用老板洪森和对其的信任,虚构其女朋友被车撞伤、以及其母亲被倒塌的房子压伤需要医药费的事实,以借为名,先后7次从洪森和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8900元。2、同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大市路5号金谷超市,以借为名,骗取倪林勇的大红鹰香烟2条、云烟1条、娃哈哈八宝粥1箱,价值人民币共计339.6元。3、同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大市路63号黄建荣经营的电动车店,谎称自己是泥水工,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电动车之名,骗取黄建荣的“爵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方钢义销赃给章林兴,得款1300元。4、同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大市路王鸾珠经营的小店,谎称自己是泥水工,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电视机之名,骗取王鸾珠的25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销赃得款400元。5、同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方钢义在大墅镇大市工业园区“001”电动车专卖店,谎称自己是泥水工,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电动车之名,骗取王文斌的“蓝宝”牌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销赃给陈永喜,得款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方钢义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计2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钢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森和、倪林勇、黄建荣、王鸾珠、王文斌的陈述,证人方海香、余裕辕、章林兴、陈永喜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欠条,信托寄卖业登记表、电动车转让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钢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钢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钢义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方钢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钢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