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桂庆、王雅琴等与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国林,王新芸,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芸。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兴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上诉人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国林、王新芸因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判断某类纠纷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裁定范围的标准是该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权利地位,并成为争议的对立当事人,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果一方当事人依国家公权支配各一方当事人,命令或者禁止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原告所述的镇民政办工作人员限期他们拆开父母合葬之墓及2004年5月10日之行为如果成立,则系被告借助于国家权力,强制命令原告为一定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为行政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国林、王新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事由系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