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知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等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知益,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姜长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金知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晟杰、虞军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绍军、孙海芬。原审被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姜长春,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姜长春。上诉人金知益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其它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金知益及委托代理人张晟杰、虞军红,被上诉人海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绍军、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姜长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波国际制鞋有限公司(SINO-POLDNDINTERNATIONALFOOTWEARMANUFACTURINGCO,以下简称为中波公司)系于1993年9月9日经波兰共和国华沙市区法院第十六经济局审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登记,中波公司原始注册资本48亿兹罗提,其中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2004年11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以非现金(设备)出资33.6亿兹罗提,占总出资的70%;金知益以现金出资9.6亿兹罗提,占总出资的20%;吴留元以现金出资4.8亿兹罗提,占总出资的10%。中波公司登记股东之一吴留元于1995年5月5日在波兰华沙去世。根据法院判决,其遗产中并未包括中波公司股份。吴留元继承人声明除与中波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外,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声明不对该公司的盈亏负责。1996年7月12日,海螺公司与金知益在温州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关闭中波公司,并约定:一、海螺公司投资在波兰的全部设备和型号为801、802、803童鞋鞋帮及其他零星物资一律在1996年9月30日前于波兰起运回温州,波兰启运有关手续均由金知益负责办理,运杂费先由金知益垫付,凭发票由双方分摊;二、中波公司库存的三种成品童鞋一次性全部卖断给金知益,双方认定(见附表):货号单价(美元/双)数量(双)原总价(美元)下降率(折扣金额)现计价(美元)8081.601036551658485%(8292.40)157555.608012.00281265625210%(5625.20)50626.808032.0076951539010%(1539)13851小计237490(15456.60)222033.40以上三个品种的童鞋总销售额为237490美元,经协商海螺公司愿意在总销售额中让利15456.60美元,作为金知益销售费用,海螺公司实收销售款222033.40美元。今后金知益出售价格高低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同海螺公司无关。以上库存数量根据1996年2月18日盘存表计算,准确数量赴华沙双方清点后为准;三、801、803、808全部成品库存卖断给金知益后,海螺公司同意金知益分期按时付清货款,第一期交占全部货款10%计22033.34美元,于双方到华沙后一星期内盘点好后即交清;第二期交占全部货款25%计55508.35美元于1996年12月30日前交清;第三期交占全部货款20%计44406.68美元于1996年(协议原文如此,应为1997年,本院注)3月30日前交清;第四期交占全部货款45%计99915.03美元于1997年6月30日前交清,金知益给海螺公司汇款汇率1.8%由海螺公司负担;四、根据目前提供的数据,中波公司的亏损额按1996年6月13日草算为213364.15美元。具体分担:海螺公司占股份75%,分担160023.11美元;金知益占股份25%,分担53341.03美元,扣除金知益原代垫费用17018.07美元,金知益实际承担亏损额为36322.96美元;以上双方所分担的亏损额尚未包括设备和半成品鞋帮返运温州的运杂费,该运杂费须待货物到达温州后凭发票由双方分摊支付;五、据1996年7月10日再次清算,金知益应补偿海螺公司20302.29美元,具体计算如下:再次清算中误差的631509900波币按1995年4月美元兑波币1:23329汇率计算为27069.73美元,金知益按25%折算得6767.43美元,海螺公司按75%折算得20302.29美元;六、综上,金知益应承担亏损为29555.53美元(36322.96美元减去6767.43美元),加上应补偿给海螺公司金额20302.29美元,合计49857.82美元应付给海螺公司,现海螺公司同意减免15000美元,实收34857.82美元,由金知益于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七、为确保国有资产不被侵吞,金知益须提供有效的,经海螺公司认可的担保物或担保单位;八、如果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海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中涉及的数据内容,双方均已予以认可,并将严格按照协议所有的条款规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留一份,担保人一份,温州市检察院留存一份。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广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分公司)和姜长春出具一份担保书给海螺公司,约定广润分公司和姜长春本人自愿为金知益的担保人,担保金知益严格按照1996年7月12日与海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按时退还在波兰华沙的半成品及设备,以及按时归还欠海螺公司的货款。如果金知益未按《协议书》执行,广润分公司及姜长春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担保金知益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在1996年9月底前将波兰的制鞋设备及童鞋半成品悉数起运温州。2、担保金知益按《协议书》第二、第三条规定,按时付清总额为222033.40美元的货款。每期付款如违期,海螺公司有权向广润分公司及姜长春要求清偿,并可要求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担保金知益按《协议书》第六条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及补偿金34857.82美元。4、广润分公司及姜长春承担实现担保的有关费用。担保的最高额为510801.33美元。担保的有效期为二年,自本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至1998年7月底止。广润分公司及金知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海螺公司曾为派员到波兰清点货物,多次与金知益联系,要求协助办理入境手续,但最终未果。金知益未按照《协议书》将制鞋设备和零星物资运回温州和履行付款义务等,广润分公司和姜长春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海螺公司催讨无果,遂于1997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广润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分公司。海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数次变更,最后确定为要求判令金知益:1、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制革设备的运回所造成的损失62165.85美元或人民币500800元,并承担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按年息5.975%计算);2、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约定的801#、803#、808#童鞋的鞋帮退回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计191744.26美元,并承担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按年息5.975%计算);3、支付货款222033.4美元并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担付款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按年息5.975%计算,第一期货款22203.34美元利息按第二笔付款日起计算);4、支付亏损及补偿金34857.82美元及该款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按年息5.975%计算);5、按股份比例承担海螺公司支付给吴长安中波公司的租金、财务保管费等7148.75美元。同时要求判令温州分公司、姜长春在510801.33美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针对金知益的诉讼请求1-4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金知益于1999年8月27日提起反诉称,海螺公司与金知益、吴留元于1992年9月20日签订《中波国际制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金知益与吴留元作为一方,海螺公司为一方,各投资30万美元。后在波兰注册登记时,变更为金知益出资9.6亿兹罗提(波兰货币单位),占20%;吴留元出资4.8亿兹罗提,占10%;海螺公司出资33.6亿兹罗提,占70%。在公司运行过程中,金知益共已代付费用64246.8美元,应付海螺公司货款25435.5美元,相抵后海螺公司应付金知益38811.3美元。据此,反诉请求判令海螺公司偿还金知益38811.3美元。结合各方争议的事实和问题,原判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中,签订《协议书》的一方为定居波兰的中国公民,且《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波兰法人--中波公司的清算,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涉外性质。《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争议提交海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且《协议书》的签订地为中国,可以认定中国与本案合同争议的处理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法律适用,金知益提出由于《协议书》内容涉及波兰法人清算,应适用波兰法律。但由于波兰相关法律无法查明,原审法院指定金知益提供,金知益亦未提供其主张适用的波兰法律,故对金知益适用波兰法律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海螺公司以双方199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而金知益认为《协议书》是在被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且中波公司作为波兰法人,应适用波兰法律进行清算,双方协议未依照波兰法律进行清算,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对此,原审认定: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对于《协议书》,主要的争议是有否违背了金知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上双方签名真实,虽然当时金知益因涉嫌贪污被温州市检察院立案侦察,但在签订《协议书》时,检察院只是扣留了其护照而限制出境,并未对其人身进行羁押。从海螺公司出示的证据7看,《协议书》有关数据经过双方核算,金知益对有关的数据的确认都是经他妻子从波兰传真帐目的基础上进行核对;且从《协议书》内容看,其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无显失公平的内容。同时,温州市检察院立案侦察金知益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而扣留护照系检察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国家司法机关采取的司法强制行为未被认定违法前,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构成“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抗辩事由。因此,金知益关于《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签订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合法。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涉及中波公司的关闭清算。由于中波公司系波兰法人,依照中波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东为三人,即海螺公司、金知益和吴留元。故没有吴留元参加,海螺公司与金知益协议对中波公司进行清算是否有效,是认定本案合同有效与否的另一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关闭前进行清算是股东的义务之一,在金知益未举证波兰法律存在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予准许。且本案《协议书》属于股东内部对中波公司经营亏损的分担,并不影响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且不论吴留元是否系中波公司真实股东,由于吴留元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去世,海螺公司、金知益自愿将吴留元名下的股东责任(主要是亏损)予以分担,并无不可。事后,吴留元的继承人已声明对中波公司不享有权益,可见《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侵犯吴留元的股东权益。综上,海螺公司与金知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本案中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三、对本诉的认定1、针对《协议书》第一条提出的本诉请求海螺公司认为金知益未按《协议书》第一条履行,请求金知益赔偿因制革设备和童鞋鞋帮等不能运回的损失分别为62165.85美元和191744.26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知益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办理相关设备和物资的启运手续,并不当然产生按货物价值赔偿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有关设备在波兰,未能确认其原值,也无法估算其现值,故无法计算未及时运回的损失;而且,制革设备系作为海螺公司的出资投入中波公司,不得随意撤出。因此,《协议书》第一条的违约责任不明,实际难以执行,海螺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针对《协议书》第二、三条提出的本诉请求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海螺公司请求金知益支付库存成品卖断的货款222033.4美元并承担银行利息。经庭审查明,《协议书》第二、三条涉及货号为801#、803#、808#的童鞋系海螺公司供给中波公司,货款未付。金知益与海螺公司协商,将该笔货物直接折价转卖给金知益,由金知益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买卖合同的买方权利义务转让性质。现金知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海螺公司据此请求金知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另《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上述库存的准确数量以双方赴华沙清点后为准。但《协议书》签订后,海螺公司派员赴华沙因签证未获审批未能成行,故一直不能重新清点。由于《协议书》的库存数据有双方核对的海螺公司1996年2月18日的盘存表作为依据,在没有重新清点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盘存表的数据为准。3、针对《协议书》第四、五、六条提出的本诉请求根据《协议书》第四、五、六条的约定,海螺公司请求金知益支付亏损及补偿金34857.82美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海螺公司、金知益协商按75%:25%的比例分担中波公司的经营亏损,清算后金知益应找补给海螺公司34857.82美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金知益应当按约支付。海螺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在诉讼中,双方于2000年3月22日进行一次对帐,主要是对金知益垫付而在《协议书》未分摊的费用进行核算。双方经核对一致确认,1995年5月至1995年12月金知益垫付的零星费用为30881.27新波币和5883.20美元,折合美元合计7206.93美元。海螺公司同意按75%的股份比例承担上述未分摊的费用,计为5405.20美元,并在金知益应支付的亏损及补偿金中调减。冲抵后,金知益应找补给海螺公司的亏损承担和补偿金折合为29452.07美元。4、要求金知益分担后续租金、保管费的本诉请求海螺公司主张在《协议书》签订后,陆续垫付中波公司租金、财务保管费等28595美元,诉请金知益按25%股份比例承担7148.75美元。由于海螺公司用以证明租金支付的证据6、10,原审未予采信。金知益亦未同意分担上述租金、财务保管费等。故海螺公司该项本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5、温州分公司、姜长春的担保责任广润分公司、姜长春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在对510801.33美元的最高额范围内金知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广润分公司已更名温州分公司,其担保责任依法由温州分公司承担。三、关于金知益的反诉请求金知益反诉主张为中波公司代付费用64246.8美元,应付海螺公司货款25435.5美元,故反诉请求判令海螺公司偿还38811.3美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知益为中波公司垫付的费用双方核对一致的,已在本诉中抵扣。金知益据以支持其反诉主张的费用依据为其单方罗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合以上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海螺公司与金知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海螺公司本诉请求金知益支付库存成品卖断货款及找补的亏损承担、补偿金,符合《协议书》约定,应予以支持。金知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螺公司同时要求金知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海螺公司关于要求金知益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制革设备、童鞋鞋帮运回所造成的损失及分担中波公司租金、财务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有效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另广润分公司、姜长春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金知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知益的债务金额并未超过510801.33美元的最高额范围,因此广润分公司、姜长春关于担保无效、超过担保范围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知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名称变更,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广润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相应地由海螺公司、温州分公司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5日判决:一、金知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螺公司库存成品卖断的货款222033.40美元、找补亏损承担和补偿金29452.07美元,合计251485.47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7163.76美元从1996年12月31日起,44406.68美元从1996年3月31日起,99915.03美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温州分公司、姜长春在最高额510801.33美元的范围内对金知益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海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知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元,由海螺公司负担人民币5160元,金知益负担人民币18000元,温州分公司、姜长春对金知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8元,由金知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知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1996年7月12日的协议书与温州市检察院对金知益采取相应措施之间的联系,而以“国家司法机关采取的司法强制行为未被认定违法前,在民事诉讼中不构成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抗辩事由”为由,错误地做出金知益的辩称依据不足的认定。1、1996年7月12日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温州市检察院留存一份”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协议书是在温州市检察院介入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发生的。该协议书与温州市检察院对上诉人采取强制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2、原审判决认定温州市检察院对上诉人的强制行为是在“温州市检察院立案侦察”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在温州市检察院1997年8月13日、1998年1月5日向金知益发出的询问通知中明确询问的原因是涉嫌贪污,但金知益作为中波公司的股东,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4、温州市检察院1996年3月31日函件中,要求金知益协助办理海螺公司指派人员的波兰入境手续,这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温州市检察院的行为与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即使温州市检察院对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但利用合法的司法程序介入民事经济纠纷,逼使上诉人签字,这一行为也仍然是违法的,也是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可以认定民事行为的无效。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存在错误。1、本案《协议书》的内容涉及中波公司的关闭清算。对于提前终止合营应当适用的法律应按约定适用波兰法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适用法院地法律。2、原审法院以签订地为中国及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为由,认定中国与本案合同争议的处理具有最密切联系。该认定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与该协议书约定和履行最密切相关的是波兰法律。3、原审判决以金知益没有提供波兰法律为由,拒绝使用波兰法律,也缺乏法律依据。三、即使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严重错误。1、由于本案涉及中波公司的关闭,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关闭或者清算的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案并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2、依据中国关于公司关闭清算的有关法律规定,1996年7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是违法的,海螺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签订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签订该份涉及公司关闭的协议的主体资格是违背章程和合同约定的,是不适格的。四、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且可能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海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如下:一、金知益是在人身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协议书》的,不存在温州市检察院迫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书》的事实。1、《协议书》的签署反映了金知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通过充分协商在自愿、互让的前提下签署,此事实已在《协议书》的内容中得到反映。2、温州市检察院不存在插手涉案民事纠纷的事实,也没有逼迫金知益签署《协议书》。由于金知益利用职务之便,以高售价少进帐的手段侵吞中波公司财产而涉嫌贪污,温州市检察院对此案进行侦查,不存在检察机关利用职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为有助于侦查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双方同意将《协议书》留存一份给温州市检察院并无不妥。温州市检察院依法扣留金知益的护照是为了刑事侦查需要,与本案无涉。二、原审判决对《协议书》有效认定和履行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也是正确的。1、金知益提供的以中文拟就的中波公司《合同》、《章程》仅是双方以中国法律草拟的无效《合同》、《章程》,该《合同》、《章程》并不是依波兰法律并经波兰当局审查批准并约束股东和中波公司的有效法律文件,其中关于适用波兰法律的条款当然不是调整本案法律适用的有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院地法与《协议书》约定并无不符。《协议书》不涉及中波公司关闭清算程序及相关法律适用,而是先行对相关的投资、公司负债、债权债务的转让所作出的处理安排。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我国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我国法律上是正确的。1、《协议书》不是直接约定中波公司关闭和清算程序,当然不适用我国关于公司关闭或者清算的法律。2、金知益认为本案如适用我国法律,也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关闭和清算的法律是不成立的。本案不是中波公司关闭和清算程序纠纷,不存在成立所谓的清算委员会。而是中波公司最终进入关闭程序前协商处置相关财产。3、原审判决以实际股东为事实依据,认定双方具有签署《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四、金知益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明显无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其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协议书》的效力;二、本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是否正确;三、原审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公正的程序错误。二审中,金知益提供如下证据:1、中波公司《合同》,证明对经营中争议适用波兰法律、重大事项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终止需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等,《合同》有明确约定;2、《波兰商业法典》的相关内容,证明根据该法典298条的规定,公司经营中的争议由公司注册地法院裁决等;3、一审主审法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审扣押其护照存在严重违法行为;4、摘抄的温州市商业局1997年文件,证明温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介入本案纠纷,《协议书》非金知益真实意思表示;5、金知益给相关部门的报告三份,证明《协议书》签署后,金知益一直在要求纠正温州市检察院的违法行为;6、海螺公司1995年关于中波公司主要领导职责分工的文件,证明中波公司产品的销售定价由海螺公司委派的付总经理负责,由此造成的亏损与金知益无关。金知益并申请对上述证据4予以调查取证以证实其真实性。海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拒绝予以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争议焦点二、三皆属于法律争议而非事实争议,金知益基于法律争议而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即使皆属于在一审基础上的补强证据而得到确认,不影响原审认定的金知益与海螺公司间成立中波公司并于1996年7月12日签署《协议书》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金知益对上述证据4予以调查取证的申请也由于没有必要而不予以准许。其次,证据3即一审扣押金知益护照的收条,是原审已存在的证据。经查,原审在海螺公司提出申请的基础上,制作相应的决定书,扣留金知益护照,并无程序错误。海螺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由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金知益在本案诉讼最初为旅居波兰的华侨,现为波兰公民,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金知益同时对海螺公司提起了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金知益认为《协议书》是在被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应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本院审查认为,1、《协议书》上双方签名真实,虽然当时金知益因涉嫌贪污被温州市检察院立案侦察,但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应当能作出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有关数据经过双方核算,金知益对有关的数据的确认都是经他妻子从波兰传真帐目的基础上进行核对;从《协议书》内容看,其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无显失公平的内容。2、公司关闭前进行清算是股东的义务之一,在金知益未举证波兰法律存在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予准许。且本案《协议书》属于股东内部对中波公司经营亏损的分担,并不影响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且不论吴留元是否系中波公司真实股东,由于吴留元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去世,海螺公司、金知益自愿将吴留元名下的股东责任(主要是亏损)予以分担,并无不可。事后,吴留元的继承人已声明对中波公司不享有权益,可见《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侵犯吴留元的股东权益。综上,海螺公司与金知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本案中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金知益关于《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内容也涉及波兰法人--中波公司财产的清理,故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争议提交海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且《协议书》的签订地为中国,可以认定中国与本案合同争议的处理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且由于《协议书》并未涉及具体的清算及关闭,而仅仅是先行对各方应分割的财产进行明晰确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知益提出由于《协议书》内容涉及波兰法人清算,应适用波兰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公正的程序错误经查,原审法院在1997年12月31日扣押金知益护照,是在经海螺公司申请,依法作出决定书后执行的,并不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公正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其他程序上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金知益与海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知益未按约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元,由金知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