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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国良与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良,金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韩国良。委托代理人:沈奔。被告:金卫明。原告韩国良为与被告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良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经章华介绍认识被告,得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被告愿付3分息,并以其房产做抵押,如果到期未还,加倍付息。原告身边正好有闲钱,就同意了,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第二天双方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三个月期限快到时,原告请章华转告,要求被告按期付款,但被告要求再拖些日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本市鸥江公寓1幢4单元302室房产做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2。被告金卫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金卫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因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并以其位于本市上城区鸥江公寓1幢4单元302室房产做抵押。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卫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国良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840元,实收3920元,由被告负担36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退回原告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