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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向东与陈涛、董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东,陈涛,董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44号原告胡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王奇雄。被告陈涛。被告董燕青。原告胡向东诉被告陈涛、董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依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胡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东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陈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事项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董燕青自愿充当被告陈涛的保证人,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陈涛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但被告陈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07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董燕青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燕青对被告陈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董燕青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燕青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涛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具体按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人应在2007年12月19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的借款和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计取利息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二十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燕青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燕青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款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借款给被告陈涛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但被告陈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董燕青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偿还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董燕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应支付给原告胡向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董燕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