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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军良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良,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上诉人周军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周军良曾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越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应林东系被告承建的飞亚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的分包行为,应属代表被告的民事行为。同时认定原告与应林东间关于广科公司一期工程的承包油漆、涂料项目,系应林东个人与原告的分包行为。并确认,广科公司的工程款为568671.60元,飞亚公司的工程款为300729.29元。原告向应林东的借款30万,确认用于广科公司工程的借款,据此作出判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8671.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万元,并明确上述工程款已抵扣原告出具的飞亚公司工程借款248671.60元。综上,可确认,原、被告间已就原告起诉的飞亚公司工程、广科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作出处分,对工程借款亦作了划分。原、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05)越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广科公司工程由原告承包的油漆、涂料项目,系应林东个人与原告间的分包行为已无异议。故原告现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显属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军良(又名周建良)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要求支付广科工程油漆、涂料项目的工程款为由再次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与前案即(2005)越民二初字第434号案件中相同,而该案已经二审调解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作裁定驳回处理正确。上诉人如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可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