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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罗方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罗方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1号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鑫灿。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委托代理人:陆文荣。被告:罗方军。委托代理人:赵成青。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陆文荣,被告罗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22号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受伤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合计62,915元,该裁决原告不服:首先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自行造成的。其次被告主张的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受伤前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应另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事故发生在2007年5月5日,应适用2005年的社平工资24,056元;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合同期满或提出解除合同时企业才支付,被告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个月也无根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1,500元;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对其合理性也有异议。第三,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伤势,公司只需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62,915元;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方军答辩称:被告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的证据确实,原告在仲裁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关于1,500元的借款事宜,原告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应当另行主张。综上,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62,915元。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方军于2007年4月28日进入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大拇指轧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07年5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尚未结清。2007年10月2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1月2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柒级。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22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总额为62,915元的待遇,款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负担1,534元的仲裁费(被告垫付)。2008年5月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被告之伤为7级伤残,在其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工资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工资应按月结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受伤前工资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50元/月;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都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工伤发生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278元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489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计算标准有误,事故发生在2007年5月5日,应适用2005年的社平工资24,056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336元(1,278元/月×12月),因被告主张为15,336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1,304元(25,565元/12×10)。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相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根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停工留薪期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34元(1278元/月×3月)。鉴定费为397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62,864元。另外,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垫付的仲裁费1,534元。被告所借款项,应予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方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罗方军62,864元及仲裁费1,534元,除已支付1,500外,尚应支付62,8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