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国祥与奕泉、张玉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祥,奕泉,张玉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638号原告:许国祥,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奕泉,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张玉素,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东兴苑综合2楼G7。负责人:潘惠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国祥与被告奕泉、张玉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奕泉、张玉素的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祥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奕泉驾驶属被告张玉素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北路行驶至明州宾馆对出地方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许国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治愈后,经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左胫骨仍有骨质缺损,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奕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周围行人动态,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奕泉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被告未支付部分)7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遇1186元、伤残赔偿金24122.4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500元、后续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器具费130元,合计122988.30元。被告奕泉、张玉素承担强制险责任限额外部分90%的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奕泉、张玉素承担强制险责任限额外部分90%的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奕泉、张玉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奕泉、张玉素在庭审中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4195.68元,现金3000元,合计47195.68元。2、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其他赔偿金额有异议。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就医次数和实际发生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200元超出了按照病情所需要休息的时间和费用。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器具费1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愿意在70%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并要求扣除已经支付��费用47195.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原告不合理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许国祥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农民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及被告张玉素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玉素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奕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病历卡3份,证明原告的伤势。6、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张,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7、疾病诊断证明书8张,证明原告伤势及护理、病休的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及以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的意见。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为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2、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13、护工钱金凤、王春花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护理费用。14、拐杖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买拐杖所花去的费用。15、疾病证明意见书1份,证明拆除内固定后还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被告奕泉、张玉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数份疾病诊断(休息)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的,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骨折休息时间长达19个月,明显不合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天元镇潭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原告为证明买拐杖所花去的费用,开具的是收款凭证,不是销售发票,有异议;对拆除内固定后还需卧床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住院期间护理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不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月薪3500元收入需要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村民委员会证明仅作补强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在天元群峰五金店的配置拐杖的票据虽不是销售发票,但根据下肢伤残的实际需要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被告奕泉、张玉素提供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由两被告为原告支付44195.68元医疗费用。2、收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两被告收取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奕泉、张玉素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相关约定。原告及被告奕泉、张玉素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原告因伤诊治的事实与原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记载一致。依据原、被告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925.58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2160元,配置拐杖费用130元,伤残赔偿金24122.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及被告奕泉支付原告44195.68元费和3000���现金的事实。原、被告在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及后续赔偿费用上争执较大。根据原告赴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次数及需人陪护的实际,本院认为交通费用1186元可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日新月异一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说明原告从事木工建筑行业,故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30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626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奕泉驾驶浙B/×××××号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周围行为动态,造成了原告许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国祥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减少的损失以及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的金额已经本院审核认定,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告中联保险公��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过错的浙B/×××××号车辆一方承担。被告奕泉、张玉素作为车辆一方驾驶员与所有人,应对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许国祥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故根据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奕泉、张玉素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国祥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8000元;二、被告奕泉、张玉素赔偿原告许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拐杖配置费用、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48487.98元。三、被告奕泉、张玉素赔偿原告许国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奕泉、张玉素应给付原告许国祥赔偿款为53487.98元,扣除被告奕泉、张玉素已经支付的47195.68元,余款62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许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许国祥7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745元、被告奕泉、张玉素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