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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与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法定代表人:骆振华。委托代理人:杜光连。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连恩。原告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以下简称中汇布厂)为与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连、徐伟龙,被告帅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布厂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27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纺丝棉合计货款63340.2元。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40.2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340.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汇布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价值63340.20元。2、进账单,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3、对账单,欲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43340.20元。被告帅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均是事实。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裕时间,被告愿意从2008年9月底开始归还。被告帅虹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帅虹公司对中汇布厂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汇布厂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帅虹公司因购买纺丝棉的需要与中汇布厂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帅虹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中汇布厂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等价的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汇布厂要求帅虹公司支付货款43340.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帅虹服装公司向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支付货款43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42元退还浙江中汇非织造布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