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朱家岙村168号被害人朱岳某,窃得朱家的人民币3300元、价值人民币1138元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骑赃车至绍兴市区城南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朱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6)定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所窃赃款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谢某的小电筒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诺基亚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发还给被害人朱岳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