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银闺与黄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闺,黄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胡银闺。委托代理人:胡焕章。被告:黄东生。原告胡银闺诉被告黄东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闺的委托代理人胡焕章、被告黄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浙A×××××车辆途径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大门口路段超车时,与斑马线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急救,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2308.97元,另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为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拒绝。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8.97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32569.77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支付2506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情况。5、户口簿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由江建英护理的事实。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都没有意见,只要是合理的损失,被告都愿意赔偿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预收款收据原件4张、医疗发票原件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8255.60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二个月。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5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浙A×××××号车在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大门口斑马线处超车时与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019.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5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医疗费13019.57元、误工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的计算标准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护理费的请求在标准和计算时间上有误,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确定以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它单位标准22936元/年计算为534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银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019.57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5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24485.97元,扣除已支付的8255.60元,被告黄东生还应赔偿16230.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银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原告胡银闺负担75.50元,被告黄东生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