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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章云堂、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章云堂,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73号原告王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章云堂。被告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王水荣为与被告章云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第一被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若逾期归还,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第二被告应对被告章云堂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计69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9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第一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实际只收到27万元,3万元是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一并写入借条中。事后,第一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约定违约金过高,于法不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申请减少违约金数额,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已包括在违约金之中,不应同时请求支付。第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借款届满六个月内向第二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故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章云堂、保证人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章某签名的《借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如逾期归还,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有关损失。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含提前收回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保证;2、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代理费22,9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只有27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即使第一被告要承担的话,也只承担诉讼请求成立部分的代理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两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由本院送达原告提供的被告章云堂署名《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借条》复印件右上角隐约可见原告自己记载已经支付14万元。分别为“2007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7年3月17日支付2万元,后又支付了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不是原告提供的,右上角的字不是原告写上去的,原件上无此内容。应以原件为准。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系由第一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署名、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盖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原件,其真实性业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视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举证2,系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与法律服务机构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据以该合同支付的代理费22,900元的票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所举证据系借条复印件,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在原告王水荣提供的格式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有:“因本人(公司)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今借到王水荣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贰月,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在该借条中还载以下内容:“特别承诺:1、若逾期归还,应按每天叁仟元支付违约金。2、当借款人经营状况、资金运作存在隐患,对出借人的借款发生风险时,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保证人应在收到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应当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合理支付的全部费用)。第二被告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章某签名。该借条下方载有备注:“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含提前收回借款用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认为,第一被告在出具上列借条后原告按约交付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万元。在借期届满(即2008年1月1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则以上列各自理由相辩解,第一被告还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当庭申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章云堂向原告王水荣借得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日百分之一,第一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一方不能以通过签订高额违约金约定条款从中向违约方谋取暴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院准许第一被告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因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了诉讼代理费用,第一被告按约应当承担,但代理费用只能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收费比率×胜诉标的额计算。本案第二被告绍兴县金马燃化有限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义务提供了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当第一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虽称“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自己各自的义务”,但无主张该权利的相应证据佐证,且第二被告予以否认,应视为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借条中虽写借款30万元,但原告扣下2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月利率50‰),实际只拿到借款27万元,及事后已还借款14万元,只欠13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以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云堂应返还原告王水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的违约金41,40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341,400元;二、被告章云堂应赔偿原告王水荣诉讼代理费8,528元;被告章云堂对上列一、二项支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王水荣负担4,592元,被告章云堂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