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俞新泉与施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泉,施张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俞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张泉。原告俞新泉为与被告施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泉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徐志庆,被告施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泉诉称,被告在2008年6月2日从原告处购得棉纱价值21,750元,因被告未付款,当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遂成讼。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张泉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棉纱,原告的棉纱是卖给第三人田水林的,被告是替田水林去原告处拉货的,田水林给了被告20元的运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施张泉向原告出具出库码单是否系受第三人田水林委托的代理行为。虽然被告施张泉在2008年6月2日在涉案出库码单上签字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已经在码单上写明收货方系第三人田水林,现第三人又对被告施张泉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可以确认被告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出库码单行为系受第三人田水林委托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田水林来承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新泉对施张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