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吉吉与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吉,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陈吉吉。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文。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委托代理人:徐之仁。原告陈吉吉与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徐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吉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陈吉吉乘坐徐之仁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文三西路时,车辆与前方沙子堆猛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认定徐之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医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查,经专家诊断,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讼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80元、误工费29994.6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652元、财物损失费4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共计4223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2、浙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出租车为被告所有。3、医院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医疗发票一份(共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疗诊断证明两份(共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9472元。7、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8、09年的眼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从异地探望原告的事实。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检查费1733.3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2月2日康复出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都证明原告只需休息即可,无须转院继续治疗的需要,因此对原告私自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高额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个税完税证明与其工资应缴税额明显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的高额误工费,不予认可。建议按原告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合理标准计算。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与住院医疗日期就诊时间不符的情况。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势并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检查费1733.3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的票据和病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治疗系车祸引起的伤势,被告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要求按完税证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作出的工资单,结合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为14天;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4、5,原告住院应为14天,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只认可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医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应与就医时间吻合,故对与病历记载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中,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原告乘坐徐之仁驾驶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文三西路时,车辆与前方沙子堆猛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认定徐之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分别就医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徐之仁系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饿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浙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所有人为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公司的驾驶员徐之仁驾驶浙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陈吉吉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之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之仁系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吉吉要求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吉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以原告主张的5025.8元予以支持。二、对误工费,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建休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其在事故发生时预期可得的月薪计算为21933.9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本院依有效票据及病历记载,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210元、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56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且未致残,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069.7元,由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80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后为428元由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