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吴荣强、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吴荣强,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华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吴荣���。被告:曹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被告吴荣强、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工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和被告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工行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6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如第一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住宅一套,详见抵押物清单)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前,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载明:第二被告已知悉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第一被告没有全部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与第一被告的同样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在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现已发生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综合上述,鉴于第一被告已发生上述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故现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100元及利息2051.15元(截止2008年7月21日,从2008年7月22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依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至;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萍答辩称:吴荣强向原告借款,本人作了担保是事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我愿意约长期逐步归还借款。被告吴荣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工行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工行与被告吴荣强、曹萍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荣强、曹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吴荣强、曹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嘉善工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吴荣强、曹萍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于2008年7月28日解除;二、被告吴荣强、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170100元和诉前利息2051.15元以及从2008年7月22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三、被告吴荣强、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0元,由被告吴荣强、曹萍负担。如果被告吴荣强、曹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