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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047号原告: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剑波。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仲尧。原告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仲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上曾有往来,因被告之需,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2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250D×10S斜纹布326匹计26406.50米、316匹计25615.70米,并由被告公司仓管员李国签收并确认。后因被告外贸破单无法出单,经双方协商,被告表示上述布匹作退还处理,原告表示认同,但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布匹606匹计49230.20米,尚有2792米的布匹未作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50D×10S斜纹布2792米,若不能退还,则要求被告按每米5.40元(按双方2007年3月至5月间250D×10S斜纹布的交易价格)计算赔偿经济损失15,076.80元。被告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业务上曾有往来,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250D×10S斜纹布,单价4.615元(不含税)。同年6月14日、20日原告又二次分别向被告供应250D×10S斜纹布326匹计26406.50米、316匹计25615.70米,合计52022.20米,上述布匹均由被告仓管员李国签收。后被告因故向原告退还上述布匹并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还其中的606匹(白坯)计49230.20米,尚余2792米因被告未作退还,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殖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码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人或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尚应退还原告250D×10S斜纹布2792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作返还,该行为应视为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依法对上述布匹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斜纹布2792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也未向本院积极举证证明上述应返还布匹的现状,考虑到被告可能无法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双方于2007年3月至5月间发生的250D×10S斜纹布的交易价格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可予采信和支持。经计算,其金额应为4.615元/米×1.17×2792米计15,075.54元(含税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50D×10S斜纹布(白坯)2792米;若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75.54元。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