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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省舟山连岛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省舟山连岛工程建设指挥部,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华美春。上诉人(原审异议人)浙江省舟山连岛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沈旺。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林宁俊。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友法。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朱信福。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前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甬海法舟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人保)、浙江省舟山连岛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连岛指挥部)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为程序案,且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故采用书面形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只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系“勤丰128”轮的所有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申请责任限制之海事赔偿请求,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债权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勤丰128”轮总吨位为7122吨,系从事沿海作业的多用途运输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程序性问题,与申请人最终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并无必然联系,故不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对浙江人保、连岛指挥部提出的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存在过错,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1.驳回浙江人保、连岛指挥部提出的异议;2.准许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3.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原审法院设立总额为636437个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基金设立日止按特别提款权利率所计之利息(具体金额按基金设立日相关汇、利率据实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前述基金数额(636437个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08年3月28日至基金设立日的利息)及自基金设立之日起至基金分配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3600元,由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负担。原裁定送达后,浙江人保、连岛指挥部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人保上诉称:1.肇事的“勤丰128”轮严重不适航,船东无权享受责任限制;2.“勤丰128”轮触碰舟山金塘大桥造成的损失中很大一部分是对“勤丰128”轮和该轮船员的施救费用,以及触碰残骸的清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船东不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连岛指挥部与浙江人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能否成立。2008年3月27日,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共同所有的“勤丰128”轮在浙江舟山金塘海域触碰在建的金塘大桥,致大桥两块箱梁断落、四名船员死亡。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承诺放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是否存在,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系“勤丰12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具备《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的海事赔偿请求是由于“勤丰128”轮触碰在建的金塘大桥造成损坏而产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债权性质审查应限于初步程序性审查,至于损失中是否包含施救费用和触碰残骸的清理费用以及该费用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在实体程序中进行审理,不足以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勤丰128”轮是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总吨为71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总额应为636437个特别提款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林宁俊、张友法、朱信福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浙江人保和连岛指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