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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小珍、蔡雅仙等与杜良振、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珍,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杜良振,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335号原告:何小珍。原告:蔡雅仙。原告:俞志锋。原告:俞志燕。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杜良振。现羁押于绍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优利。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林继君。委托代理人:黄琼芳。原告何小珍、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为与被告杜良振、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杜良振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珍、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诉称:2008年6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杜良振驾驶被告昌盛公司所属乐平分公司的一辆赣H×××××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朱弦线0KM+100M漓渚镇朱家坞村地方时,与路边推自行车的俞水虎发生碰撞,造成俞水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杜良振负全部责任、俞水虎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温岭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现原告作为俞水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杜良振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51,897.07元,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杜良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昌盛公司辩称:肇事车所有人是昌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乐平分公司,乐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作为被告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昌盛公司是不适格的。且肇事车在被告温岭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温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驾驶员负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8日,被告杜良振驾驶车主为被告昌盛公司下属乐平分公司的一辆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驶往诸暨,1时20分许,途经朱弦线0KM+100M漓渚镇朱家坞村地方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在往右避让过程中,与路边推自行车的行人俞水虎发生碰撞,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到路基外,造成俞水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路边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杜良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水虎无责任。俞水虎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抢救治疗费2,147.40元。俞水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何小珍,妻子蔡雅仙,儿子俞志锋,女儿俞志燕,何小珍、俞水虎均系农村居民,何小珍共育子女四人。肇事的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在被告温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7日0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24时止。迄今,被告杜良振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俞水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良振理应赔偿俞水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肇事车主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无相应的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昌盛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可确定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2,1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2.50元、交通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本院均酌定为500元。由于被告杜良振因本起事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1,926.90元,首先由被告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147.4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147.40元),其余损失79,779.50元由被告杜良振赔偿20%计15,955.90元,由被告温岭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80%计63,823.60元。被告昌盛公司认为应由乐平分公司来承担责任的辩称和被告温岭支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小珍、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因俞水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1,926.90元由被告杜良振赔付15,955.90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1,95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75,97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台州市黄岩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良振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小珍、蔡雅仙、俞志锋、俞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849.50元,由原告负担469.50元,被告杜良振负担1,380元,被告杜良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