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与俞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俞文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俞文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东升。原告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5日,原绍兴正大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2006年5月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及《公共管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瓷砖区1031、1032号商位,面积为213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同时约定月租金为20元每平方米。被告使用上述商位至2006年4月5日(从2006年4月6日开始被告认为系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被告除支付10000元定金外,未能支付其余租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21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是213平方米,每月20元/平方米,租赁时间是从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4月5日,已付10000元租金。但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商位租赁合同、公共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2006)越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租赁商位的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4月5日及商位实际面积338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裁判文书主要解决案外人侵权的问题,而不是租金问题。证据3、(2006)越民二初字第1614号庭审笔录和(2007)越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的起诉状各1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案的主体都不是原告,而且229号案件的判决书已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撤销,已确认在2006年4月6日之前原告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4、(2008)越民二初字第828号案证人陈某、施某的证人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都具有猜测性,没有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证据5、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6、证人谢某、毛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的经营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不知道原告公司。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及越城区法院的1614号及229号案件的原告是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从未向原告催讨过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裁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租赁商位的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4月5日及商位实际面积338平方米。证据3、因是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事实。证据4、6,结合庭审,可以采信原告在催讨租金方面的做法,以及在2004年、2005年催讨租金的事实。证据5、结合证据2、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将其诉讼时效利益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外,还认定:原告俞文红与被告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2006)越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于2006年6月5日起诉。原告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7)越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起诉,2008年3月18日(2008)越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该两案中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向俞文红主张了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之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租赁面积问题。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2003年10月5日)起三日内付清全年商位租金的约定,故该段时间租金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4年10月8日。根据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原告的习惯性做法与证人证言,可以采信2004年时效中断,故该段时间的租金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期满后,即2005年4月28日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不定期租赁合同形成后当事人没有就租金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所以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5日期间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7年4月5日。在2007年4月5日前尽管是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了租金,而非原告,但由于原告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具有主体利益的共同性,同时根据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认定是代原告进行催讨租金,且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该诉讼时效中断利益由原告享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就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剥夺债权人权利的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积极主张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故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5日期间租金也有时效中断事由。二、关于租赁面积是213平方米还是338平方米的问题。根据合同理解,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为瓷砖区1031、1032商位中的213平方米,租金为20元每平方米,但该商位的全部面积为338平方米,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也为338平方米,也就是双方对超过213平方米以外的面积的租金没有约定,但没有约定并不等同于被告可以免费使用,故对超过213平方米的部分面积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庭审中双方对超过部分的月租金均认可为20元每平方米。最后租金为144190元,已付10000元租金,尚欠134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419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诚悦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4004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