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剑光与韩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光,韩水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0号原告:吴剑光。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韩水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原告吴剑光为与被告韩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韩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光诉称,2007年5月5日早上,被告为首的一家三人蛮不讲理,带羊角扒掉我家企业的围墙,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并用手机准备报警,被被告无理抢去并当场摔坏,我认为被告有意损坏我的财产,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1,960元,误工费13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4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5月5日询问被告韩水富笔录一份,被告韩水富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2007年5月5日)8点左右,我拿着羊角到吴尧兴厂的粪坑想把他们的粪坑挖掉,因为那个粪坑的地方是我们家的,……在挖的过程中,吴尧兴的儿子吴剑光看到了,……之后吴剑光和他老婆从厂里走到粪坑边来打我,这时我老婆和我儿子也出来,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和他们二个人打了起来,从粪坑那边打到车路上……他(吴剑光)的手机是他一边想打手机,一边来打我的时候,我挡了一下,他的手机就从手掉到地上了。……”,以证明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6月7日询问杨仲芳笔录一份,杨仲芳在笔录中陈述:“2007年5月5日上午8时左右,……望过去看到厂房右前方的一个粪坑旁韩水富及他老婆和儿子三人在打我老板吴剑光,我上前去劝架,拆开后吴剑光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结果手机被韩水富摔破了,”,以证明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的事实。4、百信手机城销售凭证、交通费发票若干、破手机实物一只,以证明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及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被告韩水富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损坏原告的手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如何计算的也不清楚,而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派出所笔录并不能证明手机有破损,且原告在派出所调解时已言明手机由其自己修理。证据4:百信手机城销售凭证没有购买者的名字,且手机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原告现在提供的实物不是当时跌到地上的手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公安部门依法所作笔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询问人杨仲芳系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证据4未能直接证明原告手机的损失金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亦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5日上午,因被告韩水富用羊角扒原告的厕所进而引起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父三人和被告、被告之妻、被告之子间发生争执,二方共六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将原告挡了一下,导致原告的手机掉到地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粪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挡落在地而使手机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计1,960元,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一,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手机损坏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及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现原告仅提供百信手机城销售凭证,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缺少有效证据必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不能证明因手机损坏而产生损失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手机实物,也证实原告并未对受损的手机进行修理,加之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对受损手机申请损失评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960元,依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与误工费,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