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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侯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德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香港路。法定代表人詹柏(英文名:JesperJosOls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爱军,男,1977年10月26日生,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石苑小区B17号别墅1层。首席代表亚历山大(英文名:AlexandreLechere)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薛爱军,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亚历山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Q350物料输送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350物料输送机两台,单价5672美元,共计11344美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30%采购款3403.2美元,余款在收到货物离港通知后支付,逾期付款或交货按每天收取总金额2%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货物总价的20%,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5年10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0%采购款3403.2美元,但原告仍然按照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于10月30日将两台Q3**物料输送机生产完毕。此后,被告仅于同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交付一台Q3**物料输送机,另一台Q3**物料输送机被告至今拒绝接受。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签订的Q350物料输送机采购合同,给付原告货款5672美元,折合人民币40838.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接受货物总额20%违约金2268.8美元,折合人民币16335.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173.76元。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物料输送机采购合同,亦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物料输送机。原告诉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辩称,采购合同是由原告与香港CPP公司(ChinaProductionPartnerLtd)签订的,买受人是CPP公司。原告交付的第一台物料输送机亦给CPP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并由CPP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表明,CPP公司是合同的签订者和实际履行者。被告是ChinaProductionPartnerAB(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办事处,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其与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未发生业务。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是瑞典企业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在中国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其登记证载明的业务范围是:与公司贸易有关的咨询、联络、服务。青岛办事处有自己的独立财产。CPP公司是香港公司,是中瑞公司的股东(××)。CPP公司与青岛办事处有关联关系。2005年10月25日,青岛办事处首席代表亚历山大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350物料输送机两台,单价5672美元,共计11344美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30%采购款3403.20美元,余款在收到货物离港通知后支付。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5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采购款30%。原告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两台物料输送机生产完毕。2005年11月28日青岛办事处派人到原告处验货后,指示原告将一台物料输送机发往瑞典,并根据青岛办事处的要求给CPP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此后CPP公司付给原告货款5672美元。另一台物料输送机被告一直未指示发货。双方交涉不成,原告于2008年4月份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办事处表示,因原告交付的第一台物料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06年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第二台货物不再履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我院寄送反诉状,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货物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提起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对其反诉请求本院未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登记证,采购合同,商业发票和结汇通知书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指示发货和收货)情况,应认定采购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东方公司,买受人是被告青岛办事处。CPP公司基于与青岛办事处的关联关系而给付原告货款,为合同辅助履行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不存在本案采购合同上的业务关系。东方公司与青岛办事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青岛办事处拒收货物,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法依据,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办事处虽为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但具备经营活动的独立财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反诉,因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起,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办事处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瑞物流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岛办事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区采购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原告青岛东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Q350物料输送机一台,并给付原告货款5672美元,折合人民币40838.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顺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