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碑民三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田春娥、西安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田春娥,西安市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刘晓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娥,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智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西安市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禾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彭军,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田春娥、西安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田春娥委托代理人候智民,被告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田春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鹏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保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田春娥借款8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该汽车约定为抵押物。约定被告鹏运公司对被告田春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定向被告田春娥发放了借款87000元,但被告田春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田春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2278.84元,利息2818.04元,罚息7515.01元,以及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鹏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春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现无能力还款,愿以所购汽车抵账。被告鹏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省分行起诉的事实、请求无异议,是原告让其给被告田春娥担保的,并提供了被告田春娥有经济收入的证明,且原告省分行提供了合同文本,其盖了章,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省分行经与被告田春娥协商后,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同日原告省分行与被告鹏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省分行向被告田春娥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款期限26个月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用于购买双环牌汽车一辆,并以该车作为抵押担保(后进行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陕AW46**),被告鹏运公司为被告田春娥向原告省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省分行向被告田春娥支付了借款87000元,被告田春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省分行借款本金52278.84元,以及截止2007年11月15日的利息2818.04元,罚息751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客户详细信息表、抵押登记证明、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省分行与被告田春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省分行与被告鹏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省分行履行了向被告田春娥的借款义务,被告田春娥理应向原告省分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省分行要求被告田春娥还款付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52278.84元,并支付利息2818.04元,罚息7515.01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田春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设定抵押的双环牌汽车(车牌号陕AW46**)折价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市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5元,由被告田春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