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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08-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士付与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付,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曹士付,新城区恒兴烟酒茶叶店业主,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丁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泉,该公司采购员。原告曹士付与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付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香烟、酒水,与被告形成供货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893元。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香烟酒水。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内容为:新城区恒兴烟酒茶叶为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的供货商,共有未结货款101893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101893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英吉利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士付货款101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