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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欣欣与祝苗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欣,祝苗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08号原告王欣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姣敏。被告祝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原告王欣欣诉被告祝苗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姣敏,被告祝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欣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绍兴禹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向该公司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412号房屋。与原告相邻的410号房屋系被告购买。根据房屋设计图及防止房子不均匀沉降的需要,412号房与410房相邻的两墙中间有40厘米的伸缩缝。2007年3月22日,被告对410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房屋中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从过道向南240厘米长的墙壁拆除,占用了中间的伸缩缝,同时在原告房屋的墙壁上进行装潢,并且在两间房屋中间的公共过道安装了一扇玻璃防盗门。原告认为,伸缩缝的两墙外半墙以及公共过道均系公有部分,业主对此共有部分分享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擅自拆除其房屋中与原告相邻的墙壁,既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又占用了共有的公摊面积;被告擅自在房屋的公共过道及消防通道中安装防盗门,既造成消防等安全隐患,也侵犯了原告对过道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写字楼410号房屋从过道向南240厘米长的与412号房屋相邻的墙壁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拆除座落于绍兴市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写字楼一扇412号房屋与410房屋公共过道中的玻璃防盗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苗琴辩称:被告没有变动过房屋结构,也没有对收缩缝进行变更,整幢房子的结构原来就是这样的。被告安装的玻璃门并不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可通过电梯或安全通道出入。即使被告不做这扇门,这条路也是没法通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公司发给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产分层图1份、房产平面图1份,证明原、被告系相邻房产的业主,双方所有的房屋中间有一条伸缩缝,但被告将其卫生间的墙壁拆掉,占用了伸缩缝;2、照片3份,证明被告在公共走廊上安装玻璃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房产证、房产分层图1份、房产平面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不能证明被告对伸缩缝进行了改造,被告做的门并不影响原告的出入;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纸1份,证明被告拆除卫生间墙壁已经过监理公司同意;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其他业主可以从玻璃门进出,并不影响他人通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墙虽然不是承重墙,但系原、被告两户人家共有,如果要拆除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共有人的同意,仅仅监理公司的同意是不够的;被告做门的地方是公摊面积,不是被告的私有财产,其无权作出承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结合本院现场踏勘,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拆除了其卫生间的墙壁,占用了伸缩缝,且在公共走廊上安装玻璃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图纸只能证明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对其拆除卫生间南墙进行了技术审查,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拆除伸缩缝的外墙;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曾承诺不影响其他业主通行,但不能证明其在公共走道上做门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412号及410号房屋分别系原告王欣欣及被告祝苗琴所有,412号房与410房东西相邻的两墙中间有40厘米的伸缩缝。后被告在装修时将其卫生间的墙壁(外墙)拆除,占用了伸缩缝,并在公共过道安装了一扇玻璃防盗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公共门厅、过道、外墙(包括山墙)水平投影面积一半的建筑面积均属于业主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业主如需改变共有部分的外形或结构,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需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被告所拆除的卫生间墙壁系伸缩缝两侧的外墙,其一半属于公共面积,未经共有人同意,被告无权拆除。原、被告房屋前的过道属各业主的共有建筑面积,被告无权在过道上安装玻璃防盗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苗琴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写字楼410号房屋与412号房屋相邻的墙壁恢复原状,并拆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写字楼412号房屋与410房屋公共过道中的玻璃防盗门,相关费用由被告祝苗琴承担,此条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