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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国正。被告周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一直有冲突发生,争吵不断,且被告有暴力倾向。三个月前原告已离家与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个月4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双方是自行认识。原告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今年6月12日左右离家。被告认为过去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错,都算是被告的错,原告有什么要求尽管提出来,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08年6月12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一再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十分诚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原告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