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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胜与鲍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鲍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吴胜。被告鲍永根。原告吴胜诉被告鲍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鲍永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鲍永根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07.5元(借款100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鲍永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除催讨之内容外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鲍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鲍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汇锋 来自